刑辩实务--盗窃罪辩护技巧与要点是什么?如何精确定罪与量刑?你要知道的在这里!

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所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2023-12-05

刑辩实务--盗窃罪辩护技巧与要点是什么?如何精确定罪与量刑?你要知道的在这里!


‌一、盗窃罪辩护的核心思路‌

盗窃罪辩护需围绕‌主观要件、客观行为、证据链完整性及量刑情节‌展开,结合个案特点灵活运用以下策略:

‌二、无罪辩护要点‌

‌1. 主观要件抗辩‌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主张行为人基于借用、保管或误认财物归属等合法意图(如误以为财物无主或属于自己),缺乏非法占有故意。

特殊关系抗辩‌:针对亲友间财物纠纷(如情侣经济纠纷),证明行为属民事争议范畴,非刑事盗窃。

‌2. 客观行为抗辩‌

秘密性否定‌:若行为公开或被害人明知但未阻止(如店员目睹但未制止),不构成“秘密窃取”。

行为性质转化‌:主张实际行为更符合侵占罪(如拿走他人遗忘物)或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

‌3. 证据链抗辩‌

关键证据缺失‌:若缺乏监控录像、指纹等直接证据,或监控画面无法清晰辨认行为人身份,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据矛盾排除‌:针对证人证言矛盾、赃物未查获或价格鉴定依据不充分(如虚拟财产价值难以量化),削弱控方证据效力。

‌三、罪轻辩护要点‌

‌1. 数额认定争议‌

降低涉案金额‌:对财物价值鉴定提出异议(如虚拟财产交易价格不明确或实物财产折旧计算不当),推动数额降档(如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

多次盗窃情节排除‌:若部分盗窃行为证据不足(如监控时间覆盖不全或被害人陈述模糊),主张仅认定单次或部分事实。

‌2. 量刑情节挖掘‌

法定从宽情节‌: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殊才能或贡献‌:如被告人系技术人才(如软件工程师),通过行业协会或专家证明其社会价值,推动缓刑适用。

‌四、程序抗辩要点‌

非法证据排除‌:对刑讯逼供、诱供或未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提出异议,申请排除关键证据。

管辖与时效问题‌:若案件超出追诉时效或管辖权不当(如跨地区作案未并案处理),提出程序违法意见。

‌五、实务操作建议‌

‌1. 辩护策略优先级‌

优先无罪辩护‌:针对证据薄弱案件(如财物权属不清、秘密性存疑),集中攻击控方指控逻辑。

次选罪轻辩护‌:若构成犯罪,通过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降低刑期或争取缓刑。

‌2. 类案与专家意见辅助‌

参考相似判例‌:引用虚拟财产定性争议(如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与盗窃罪争议)、经济纠纷不起诉案例,强化辩护观点。

引入专家论证‌:对技术类案件(如虚拟财产、电子证据取证),聘请专家辅助人说明专业问题。

六、特殊案件辩护方向

案件类型

辩护要点

虚拟财产盗窃

主张虚拟财产属于数据而非财物,推动罪名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转化。

家庭成员间盗窃

强调亲情关系及民事调解可能,争取和解撤案或不起诉。

职务相关盗窃

区分职务侵占与盗窃,利用身份便利抗辩降低量刑幅度。


七、总结

盗窃罪辩护需结合主观意图、行为性质、证据效力及量刑政策‌综合施策,重点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攻击证据链漏洞、挖掘从宽情节等方式,实现无罪或罪轻结果。对于争议案件(如虚拟财产、经济纠纷),需借助类案检索和专家意见增强说服力。


关于盗窃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犯罪可以说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据不完全调查,公安机关破获的侵财刑事案件中,盗窃罪几乎要占据二分之一。从我市律师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比例看,盗窃罪的辩护所占的比重也相当大,盗窃罪的刑事辩护已成为我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业务之一。为此,提高律师在办理盗窃罪案件中的刑事辩护水平,对于提高律师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准,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很大意义。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刑法规定,应注意如下辩护要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时,律师一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年龄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其满十六岁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

2)要查明是否存在错把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登记的情况。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还存在父母只记子女的老历出生日期的现象,导致而后户口登记时将其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予以登记。

3)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情况。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龄可能存在登记错误问题。

4)要注意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和破获案件时的年龄,不能以案发时间作为计算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语言行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为人,律师在辩护时主要是要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律师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在其发病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3.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

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有一些偷汽车、采取秘密方式借用他人物品等类型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4.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

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哪些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窃的公私财物应符合以下特征:

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控制。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有些无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可以成为被盗窃的对象。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该物品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的对象。

3、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情况,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时从犯罪客体方面应着重围绕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展开研究。如符合上述特征,则可构成本罪;如不符合上述特征,则不构成本罪。


5.如何理解秘密窃取?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关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发现的,也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经手人发觉。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


6.关于数额较大问题的理解。

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盗窃数额问题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对于有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点附近时,律师需将被盗物品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予以特别关注。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伍百元至两千元以上。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的;四是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关于多次盗窃问题。

多次盗窃是指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该要件是97刑法的新规定,对于打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不大、盗窃数额无法确定、主观恶性较大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从《解释》规定的原意理解,只要是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均构成本罪,而不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对于入室盗窃问题,由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对他人人身权构成威胁,因此无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以犯罪论。然而,对于有些在公共场所小偷小摸的、数额很少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即使其盗窃次数达到三次,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其辩护要点就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对于将“多次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从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看,对于“多次行为”均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只有盗窃罪以此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有人建议将此要件还是作为盗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为妥。


8.关于盗窃的犯罪证据不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在有些盗窃案件中,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律师辩护时应从控方的证据充分性进行考量,认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证据不足入手,充分利用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原意,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如果控方的基本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那么律师辩护的重点就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律师应从案件的事实、证据、量刑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入手,提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盗窃事实是指被告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参与人数、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盗窃次数、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等。它既指某次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又指多次盗窃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只有一起盗窃事实的案件,作为辩护律师要着重注意的是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对于起诉书指控有多起盗窃事实的案件,辩护律师既要注意每次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还要着重关注盗窃次数,看其是否与被告人实际的实施盗窃次数有出入。在共同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是律师辩护的重点。关于盗窃物品的价值将在下文中着重阐述。


盗窃罪不起诉决定.png   

9.发现证据的漏洞。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真对控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善于利用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和漏洞,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法官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这是律师辩护的主要目的。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如下几点:

1、对于被盗物品及其数量的认定,要结合失主的报案材料、购物凭证、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的供述、销赃人或买赃人的口供或笔录以及案件其他证人的证词等进行比照分析判断。如果所有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了同一事实,那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或矛盾,则应对被盗物品及其数量提出质疑。如果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则应认定指控证据不足。

2、对于一个被告人从事多起盗窃行为的案件,应认真审核每一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作案时间跨度比较长,有时甚至前后数年,仅凭被告人的记忆所作的口供,其真实性很难确定。这就要从原始的报案材料以及赃物的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人的记忆力毕竟是有限的,如果被告人对发生很久以前的案件的细节陈述得相当清楚具体,那就有些不合常理。为此,辩护律师要大胆合理怀疑这些口供的真实性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去探求案件的真实面目。

3、在有些共同盗窃犯罪中,特别是一些团伙犯罪,如果涉及到盗窃次数较多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有些口供之间的不一致对受委托的被告人有利,律师应抓住庭审质证的重要环节一一对质,当庭将相关矛盾证据予以展示,以此获得法官的认同。

4、律师在辩护中还要善于利用同一证人和同一被告人之间前后几次证词或供述不一致,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辩驳,以达到推翻部分被指控盗窃事实的目的。

5、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案件中的有些事实存在疑问和证据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形,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利用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


10.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所谓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是指被告人具备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

1)被告人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盗窃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聋哑人或盲人的。《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系盗窃从犯或胁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有些盗窃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或区分主从犯不准确的,律师应从被告人在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

6)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主动投案的、符合自首条件的,往往不是辩护的重点。律师更多的是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那些“视同自动投案”的情形进行着重研究和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

7)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律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劝解被告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争取立功,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

8)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所谓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各种事实情况。一般包括:

1)犯罪动机。被告人如果不是以贪图钱财和享受为目的,而是因生活困难所迫或因支付不起巨额教育、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引发盗窃案件,可酌情从轻。

2)犯罪手段。如果被告人是因见财起心、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相对于有预谋的盗窃而言,可酌情从轻。

3)犯罪后果。如果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未形成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酌情从轻。

4)退赃和退赔表现。如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

5)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前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中一贯表现较好,其行为是初犯或偶犯,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

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

7)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如果被告人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积极悔改的,可酌情从轻。

8)社会影响。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对于有些特殊案件反而引起社会同情的,可酌情从轻。



律师在辩护时对盗窃物品的数额认定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被盗物品的估价机构是否具备估价资质。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估价机构应是各级物价价格认证部门。不具备上述资质的单位不能进行估价。

2、被盗物品的价值计价方法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相关规定,分析估价机构的估价依据、估价方法、估价程序、估价结论是否正确。

3、要着重注意原物已不存在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由于原物不复存在,因此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是庭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律师对此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原物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最初形态已被破坏,因此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估价,最终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4、重新鉴定估价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律师对估价结论不认真进行分析,盲目认可鉴定结论,导致盗窃数额出现重大出入。由于估价机构的单一性和事实上的垄断性,目前价格认证机构对盗窃物品的估价存在许多问题,其估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对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刚好超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时,辩护律师应首先考虑是否申请重新进行价值鉴定。


经典案例参考:


琚某忠盗窃案(检例第83号)

【关键词】认罪认罚  无正当理由上诉  抗诉  取消从宽量刑

【要旨】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

201711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3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同年3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1. 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

2. 依法提出抗诉。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

【指导意义】

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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