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合同诈骗类案件须严格入刑标准,成功不起诉无罪案例分析!
一、入罪要件审查: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与反驳
控方需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履约能力不足导致的违约。辩方可从资金用途(如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转移隐匿)、履约诚意(如签订补充协议、提供担保)等角度论证无非法占有故意。
若涉案款项流向与合同标的直接相关(如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可否定“挥霍性消费”的推定。
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行为边界
需区分“履约瑕疵”与“根本性欺诈”:对合同条款的夸大宣传或部分隐瞒(如未告知次要债务),可能属于民事欺诈;虚构履约能力(如伪造资质文件、虚假产权证明)则构成刑事诈骗。
若合同双方对关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且行为人主动澄清或修正,可排除诈骗故意。
二、无罪抗辩路径:阻断因果关系与主观归责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
政策突变(如新能源补贴取消)、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履约不能时,可援引民法典第条主张免责。
需提交第三方报告(如市场波动数据、政策影响评估)证明风险超出缔约时合理预见范围,且行为人已尽力补救(如重新协商条款、质押资产)。
履约能力与补救行为的证据整合
合同签订时具备履约能力:提供资产负债表、银行授信函、供货协议等证明资信状况。
履约过程中积极补救:如延期后支付违约金、提供替代履约方案(如更换供应商、追加担保)。
三、证据链解构:合法性审查与证明标准挑战
核心证据合法性审查
排除非法证据:针对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取得的供述,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予以排除。
物证关联性抗辩:若扣押财物与合同履行无关(如个人生活物品),可主张与案件无实质关联。
证明标准不足的抗辩
指控虚构事实的证据单一(如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书证印证),可主张“孤证不定案”。
资金用途存疑时,要求控方提供完整资金流向审计报告,否则视为证据链断裂。
四、罪名界限辨析:合同诈骗与关联犯罪的区别
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需满足“以合同为媒介”特征,若欺骗行为与合同内容无直接关联(如以虚假身份借款),应定性为普通诈骗罪。
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民事欺诈以谋取交易优势为目的,刑事诈骗以非法占有为核心。若行为人持续履行主要义务(如完成%以上工程进度),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五、量刑辩护协同:罪轻与程序救济
法定从轻情节挖掘
自首、立功:通过到案经过、协助抓捕同案犯记录等锁定法定从宽情节。
退赃退赔与谅解:全额退赔且取得谅解的,可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认罪认罚程序运用
在证据不利时,可通过认罪认罚换取量刑减让,但需评估无罪辩护可能性后审慎选择。
通过上述策略,可系统性地挑战控方证据体系,结合主客观要件差异实现有效辩护,同时契合“严格入刑标准”的司法政策导向。
涉合同诈骗类案件须严格入刑标准,不起诉的有效辩护点
司法实践中,经济领域中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等过程中一些“欺骗性行为”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难以界定。未能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甚至将民事欺诈认定为刑事诈骗。在经济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只要行为人虚构了一定的事实或者隐瞒了一定的真相,该行为即有可能进入合同诈骗罪的视野。例如,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即使从整体上看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然而,绝对地考察交易目的将导致任何掺杂欺骗因素的交易都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作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各自要件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应当在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别,这是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以及刑罚的经济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欺骗行为不具有导致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交由民事法律调整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再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较为宽松。司法机关往往仅因民营企业在缔结合同时处于亏损状态就认定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然而此种做法有失偏颇。由企业经营的特点所决定,实际履行能力本就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且投资的盈亏事实上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制约,司法机关仅因经营失败、未能扭转亏损状态便认定民营企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以“成王败寇”的态度对待民营企业,明显违背了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市场经济规律。
未能准确把握自然人或分支机构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
对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我国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由于解释仍存在一定不明确性,司法机关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标准把握不清,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场合对于利益归属与单位犯罪的关联性认识不明,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界分不明等容易混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情形。
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兼顾刑法的谦抑性
对于涉民营企业诈骗类案件,除了要考虑客观方面的欺骗行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还须重点考虑主观方面的具体情节,主要指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案件审查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案件办理思路上要注重刑事政策导向,积极运用经验常识指引,并注意类案处理的一致性。
作出不起诉决定须重点考虑的情节
除了要考虑客观方面的欺骗行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还须重点考虑主观方面的具体情节,主要指非法占有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事前,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有隐瞒真相行为,是否有履约能力。一般通过审查民营企业是否存在虚构合同主体、虚构担保等情形,以及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证实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考虑到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为获取商业机会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夸大行为,不能仅凭履约能力或合同结果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结合客观行为以及是否积极履约等情形综合判断。
事中,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积极履约,是否将资金用于约定之处。民营企业获取资金后挪作他用的,如果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对于企业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款项无法归还的,亦不能当然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事后,重点审查行为人在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后的态度以及具体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在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无推脱责任或者逃匿等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标准
以涉民营企业诈骗类案件中合同诈骗罪为例,特别关注客观行为和主观意识形态方面辩护。
(1) 客观行为——对诈骗行为的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具体行为。
(2)主观意识形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遵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围绕资金去向、偿债能力、企业经营状况等客观情况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具体办理涉民营企业合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可以围绕行为人对“合同”的态度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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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合同诈骗类案件须严格入刑标准,成功不起诉无罪案例分析!
从经典案例中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论点
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辩点: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4.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犯罪?
核心辩点:公司之前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况,对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界定。简而言之,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皆系“非法占有目的”。
5.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起无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论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与证据中得出结论。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6.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H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H公司和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资深专业刑辩律师马华桂 13122610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