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要重点 遗嘱、遗赠、赠与、遗赠抚养是联系紧密的四个工具
遗赠抚养是遗赠人与受赠人互负平等义务的协议,效力最优先,应考虑遗赠人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利益和想法
意定监护是矜寡老人老有所依的良好选择,可被监督
遗嘱(含遗赠)、赠与是做财富传承时最常用,功能单一和初始性的传统法律工具。赠与通常作为传统工具中遗嘱的替代工具,所谓生前赠与死后继承。遗产税率高的国家,赠与税率通常也是同样的高,否则人们不会选择遗嘱方式传承而尽量选择生前赠与完成。
赠与、遗赠、意定监护和遗赠抚养适用,对于孤寡老人的财富传承重要
一生未嫁的汪老太太在上海拥有两套房产,与鸿女士的是忘年交,关系融洽经常往来。2019年,已年迈的汪老太太身体很糟糕,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鸿女士作为朋友常去探望。2019年末,汪老太太与鸿女士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并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约定鸿女士作为一定监护人有代其签署文书的权利,未约定意定监护是否有偿,但获得了部分生前赠与。汪老太太还订立了一份遗赠,约定将个人全部财产在死后赠与鸿女士。
2020年初汪老太太患病住院,汪老太太在医院认识了专门做护理工作的姜女士,年中汪老太太聘请姜女士为专职护理兼保姆。汪老太太入院期间,鸿女士提供了帮忙联系医院、代办入院事项、协调汪老太太与医护人员关系,垫付保姆姜女士的工资,协助汪老太太卖房等事务。
2021年汪老太太精神正常状态下,在未告知鸿女士的情况下,与保姆姜女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此时汪老太太尚未撤销对鸿女士的意定监护。该协议约定姜女士负责照顾、扶养汪老太太,关心汪老太太生活及精神状态,扶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汪老太太支付。汪老太太去世后由姜女士负责送终安葬,戴孝守灵。汪老太太将去世时一切的遗产,包括存款、理财、保险产品以及剩下的一套房产遗赠给姜女士。《遗赠扶养协议》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邻居见证并签了名,申请了公证认定。
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不认可意定监护和遗赠效力
汪老太太过世,鸿女士将姜女士起诉至法院。她认为,继承开始后,首先应当按照遗赠办理。姜女士则主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首先应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为真实的。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法官认为该协议约定了遗赠人与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姜女士承担汪老太太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鸿女士对汪老太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提出质疑,但鸿女士并未举证证明汪老太太当时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而汪老太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邻居见证汪老太太有良好的认识能力和精神状态,《遗赠扶养协议》又经过公证机关认证,故法院院认可汪老太太当时应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意定监护协议明确的成立条件:
(1)丧失语言交流能力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2)因交通意外等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
(3)因脑卒或其他疾病等造成认知障碍症并且症状不可恢复、不可治愈;
(4)因精神、智力、年龄、疾病、身体障碍等原因,以至于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等。
因此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遗赠抚养协议在遗产继承时的效力由于遗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鸿女士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签订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的协议;另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效力上优先于赠与、遗赠、遗嘱,当然更优于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于死亡后,将约定遗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是互负义务的协议,效力上优先于赠与、遗赠、遗嘱,当然更优于法定继承。
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在签署协议后,遗赠人即可要求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但在遗赠人死亡之前,扶养人不得要求被扶养人履行转移财产的义务。若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被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助于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但在选取扶养人、签订协议时要慎之又慎。为了避免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