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使用起来非常方便
兜底将所有财富传承
可以随时调整
各类家庭都可用自行适用遗嘱工具继承
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由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行作出即可,非常方便。
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方式多样,可以自己亲笔书写、可以去公证处公证、也可以让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还可以让专业的律师见证。
遗嘱就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安排,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生效,遗嘱对于立遗嘱人的去世前的生活和财富支配没有限制。
遗产范围明确,且各类合法财产都可以包罗进来。
遗嘱的主要功能是明确遗产范围,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家庭纷争。
遗嘱安排的遗产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未来将有的,可以是有产权的也可能是没有产权的,只要设计得好,可以最大程度地纳入立遗嘱人的财富。
兜底将所有财富传承是遗嘱适用时,具有的独特功能,无论是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方案设计后尚未有的未来财产或利益等都可以被置入遗嘱,因此各类财富管理和传承方案中必然使用遗嘱。
遗嘱认证难
继承权公证程序复杂
遗嘱须公开
事后容易引起纠纷
财富管理效果不佳
存在道德风险
未来遗产税问题
没有税务筹划功能
经常引发遗产继承纠纷案
没有传承后的长期财富管理方案
遗嘱无法有效隔离立遗嘱人生前所负债务
遗嘱有效的执行较为困难,遗嘱认证程序时间长而复杂。
遗嘱内容和程序不规范容易引起法律冲突而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不能很好地指引继承人对财富长期管理,不能实现持续传承。
遗嘱传承中涉及的财产信息难以保密,特别是遗嘱执行层面难以实现中高产家庭急需的保密要求。
遗嘱纠纷率、无效率高。在法院审理的继承纠纷中,因没有遗嘱而引发的高达七成以上,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有将近六成的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遗嘱仅仅解决了一次性财富分配问题,无法解决财产运用、理财增值、多代有效传承等深层次问题,家族财富的传承受限于继承人的能力与意愿。
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之下,需要保证被继承人的遗嘱能够被有效地执行,这时候遗产的管理与执行者将变得格外重要。由于存在遗产管理不善、家族成员纠纷、遗嘱执行者刻意损毁等情况,遗产很容易出现贬值、隐匿或转移。
与法定继承一样,继承权公证仍然是一大难关,不仅需要全部继承人到场公证机关,且对于距离继承事项时间久远的材料难以向公证机关出具,导致继承权公证失败。
立遗嘱人不适格,以立遗嘱时的状态为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后者一般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为8到18岁的未成年人,但16岁以上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另外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为患有轻中度精神疾病的人。
遗嘱内容的问题通常包括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是真的、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多份遗嘱冲突以及不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等。
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受胁迫、受欺骗订立的遗嘱。
遗嘱是假的包括伪造的遗嘱和被篡改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自然无效,被篡改的遗嘱只是被篡改的部分无效,未被篡改的部分能被证明的是有效的。
遗嘱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实务中常见的是遗产都留给婚外情第三者或剥夺了必留份部分,即使是公证遗嘱都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较重,需要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得不到支持。在某些附义务遗嘱中,如果所附义务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遗嘱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般有两种情况,遗产不是我的了和遗产已经没了。
“遗产不是我的了”,即所有权不是立遗嘱人的,所立遗嘱处分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该遗嘱的部分内容当然是无效的。实务中较多的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例如不动产虽只有一方的名字,立遗嘱人误认为自己有权处分,将其写入个人的遗嘱做处分,遗嘱实际处分财产生效的只有其个人部分。
“遗产已经没了”,比如在遗嘱中设计为将房产留给子女了,但立遗嘱人后将房子给卖了,则处分房产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卖房子所获对价虽然源于房产,但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如果遗嘱中并未明确安排,则该部分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实践中对遗嘱能力的确定还应注意几种情况:(1)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所立遗嘱有效,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2)精神病治愈后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有效;(3)被诊断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无效。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2)伪造的遗嘱;(3)被篡改的遗嘱内容,都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该情形主要是指:(1)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2)放弃继承权;(3)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这3种情况和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继承人皆不再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理。
其中,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如下:
(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的。
立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如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属于无效。
比如立遗嘱人已经设立有效遗嘱,去世时房屋的抵押贷款尚存,立遗嘱人对房屋拥有的是不完全所有权,遗嘱是否有效要看继承人是否能与抵押权银行协商好,或在行使权利前处理好贷款问题。又比如违章建筑、没过户的房屋以及集体、他人所有的土地等财产,都不在遗嘱处分的范围。其中立遗嘱人拥有部分财产性利益的,如何在遗嘱中做好安排呢?咨询专家律师。
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遗嘱无效。比如婚姻不忠的一方立遗嘱将其财产处分给与其同居的第三者而不给配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未为特定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也导致遗嘱部分无效。人类社会制定规矩必然首要为保障人类繁衍,保证子孙后代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即将出生的继承人在出生以后能够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成长条件,是社会公共利益。
立遗嘱人将遗嘱内容设置为“谁能为我生下孙子、外孙,谁能获得我的遗产”是否可以呢?这是不能的,存在性别歧视。那么内容修改为“谁能为我生下孙子/女、外孙/女,谁能获得我的遗产”是否可以呢?恐怕也是有问题的,仍然存在歧视和不公平,子女是否有生育能力也是客观影响因素。立遗嘱人可以将生育后代作为激励手段给予更多的遗产,更好的相应安排可以通过信托,如遗嘱信托等来落实。
自书遗嘱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134的规定,即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他人代书的,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规范,特别注意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
注意十种情况下,立遗嘱人无法订立自书遗嘱:
(1)文盲,不识字的人;
(2)患有脑中风的人;
(3)盲人和聋哑人的人;
(4)无个人合法财产的人;
(5)不具备书写能力的人;
(6)患有帕金森症等神经系统疾病的人;
(7)反应迟钝以至于无法正常交流的人;
(8)高度近视(白内障严重),影响基本书写能力的人;
(9)手抖严重或者四肢疾病,导致无法签字的人;
(10)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智障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人。
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自由和灵活地修改。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立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内容存在冲突,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么最后一份遗嘱是否可能被确认为有效遗嘱呢?不被确认的方法很多。于是最后一份遗嘱的博弈空间很大,甚至出现内容矛盾、冲突的情形,而无法被确认有效。
法律规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遗嘱,都需要特别注意这个点。实务中老人订立遗嘱时,喜欢请自己的亲属前来作证,有信任的基础且有公布的过程,但亲属如果对遗产有直接或间接继承权或可导致遗嘱无效,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等除外。
依据《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赠抚养协议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再次是遗嘱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遗赠抚养协议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立遗嘱人表明对财产的处理办法,但却在去世前,未清偿立遗嘱人的全部债务,那么其遗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可能变成了负资产。此时继承人实际上无法获得遗产,遗嘱不发生效力。但继承人已经继承获得遗产的,应对方式则有了可以设计和应对的空间,情况另当别论。